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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规_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以及本市有关实施意见要求,提高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就具体落实《规定》作如下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深入宣传发动。各区县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规定》的宣传,切实提高全社会对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并积极发动全社会共同推动《规定》落到实处,进一步夯实基层防火工作基础,促进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全面细致工作。各区县要全面排摸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底数,并分类建档;组织开展单位负责人消防专训,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及工作档案,按照标准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认真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户籍化”管理和火灾风险评估,不断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系统提升火灾高危单位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三、强化部门联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管,推动开展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加大对差评单位消防监督检查的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建立火灾高危单位预警和动态监管机制,依法严处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公安、质量技监、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切实形成监管合力。保监部门要协调保险公司承保火灾高危单位火灾公众责任险,并指导承保单位建立火灾风险与保险费率相结合的市场运作机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30日 

 

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上海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危害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组织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构成,全体员工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

(三)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各项保障措施;

(八)建立健全单位消防档案;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取得相应的消防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落实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指导各部门和岗位制订自身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制订季度消防工作计划,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四)组织实施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五)定期组织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职、志愿消防队)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消防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照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配置。

火灾高危单位的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属地公安消防队的指导和训练,定期参加消防知识、灭火应急疏散技能培训,开展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八条(标准化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企业相关标准,推进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人员资质、岗位职责、处置流程、记录档案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内,应当墙挂《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接警处置流程》、《值班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按照《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熟悉《火灾接警处置流程》,熟练操作自动消防设施,规范放置《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防火巡查记录》、《防火检查记录》、《火灾隐患整改跟踪记录》及纸质和电子消防档案等资料。

放置消防设施、器材设备的场所和部位应当设立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内容包括设施、器材设备的数量、使用方法、正常运行状态、检查要点、消防演练中的操作流程,确保员工规范操作、使用消防设施设备。 

第九条(检查、检测)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电气线路及其设备进行检测,并对用火、用气、用油及输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备及其管线(路)进行检查。 

第十条(安全疏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划定安全疏散逃生责任区,确定各责任区疏散引导员,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在疏散通道地面上,应当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门窗等出入口禁止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器材)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配置应急救援设备、消防检查装备,厨房区域应当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月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系统和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消防从业人员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从业人员管理档案,通过“上海市消防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消防从业人员进行信息备案、修改和日常考勤。 

第十四条(“四个能力”建设)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四个能力”建设工作。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第十五条(“户籍化”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单位信息,并及时将消防安全从业人员变更情况、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修保养、年度检测情况上传至该系统备案。 

第十六条(消防宣传教育)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教育载体,加强内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消防安全宣传。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公共部位设置告示牌、安全疏散指示图、宣传手册和图片领取处,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公众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公众所在场所内灭火器、防护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配有点歌系统的公共娱乐场所和配有电视系统的公共聚集场所,应当播出消防安全知识和疏散逃生指南等消防公益广告视频。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转岗的员工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消防管理员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鼓励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及以上资格;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建(构)筑物消防员初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并持消防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十八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针对自身特点,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各部门、岗位分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预案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参加一次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属地公安消防队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各预案的演练情况进行总结,并及时修改完善预案。 

第十九条(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年度评估报告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所辖火灾高危单位实行动态预警和监管,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及时整改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并将评估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奖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定期表彰奖励消防安全管理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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